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即下列所稱受保護管束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執保字第144號),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65號、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起訴:同署107年度少偵字第71號;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少偵字第12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同署因少年事件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經少年保護官以告誡書合法送達通知應於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30日依指定時間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有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有報到,且卷內並無其有陳報未報到之書狀及理由。又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0年8月2日至受刑人住所查訪受保護管束人,查訪時無訪視到受保護管束人本人,故本院少年保護官再以告誡書,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10年8月21日依指定時間報到,該告誡書合法送達後,受保護管束人仍未報到。同署依少年事件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該立法理由載明「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之法律依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依此,本院少年保護官係代為同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少年保護官之告誡性質等同於檢察官之命令,故受保護管束人多次未依本院少年保護官之告誡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0年5月3日、110年8月2日至受保護管束人之住所查訪,查訪結果得知受保護管束人已未有居住在住所,此有本院少年保護官訪視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顯見其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違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65號、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少年事件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指揮囑託少年保護官代為執行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保護管束,受刑人並依通知於109年3月3日首次報到,該日少年保護官並向受刑人說明緩刑期間之規定、獎懲方式(如違規會發告誡書)、得撤銷及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等事,迄至110年1月20日止,受刑人除少數日期未依通知報到,然均有聯繫說明未到原因外,大多遵期報到而態度尚可,然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即均未依通知報到,亦未聯繫說明未報到理由,期間少年保護官並多次寄發告誡書通知其遵期報到及說明如不服從告誡將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且合法送達,少年保護官復2次親赴受刑人住處訪視,然均未遇受刑人,並由受刑人家人告知受刑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居住該處而離家不歸,迄今行方不明,此外,受刑人又因另案(107年度虞護字第68號)受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之執行,亦因規避報到而再涉犯毒品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73號),業經本院少年保護官聲請撤銷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查核本院109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號保護管束卷宗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2日甲○○兆竹108少執保144字第1090006424號函及其檢送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判決正本、歷次本院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記錄表、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及送達證書、訪視紀錄表、調查保護工作紀錄、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聲撤字第1號裁定、少年緩刑、假釋案件檢閱單、辦案進行簿等資料可憑,足堪認定為真實。顯見受刑人自110年2月17日起經通知及告誡均未按時報到且未獲改善,並經訪視當時更得知其已然不知去向,足徵受刑人已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且已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要求。綜上,本件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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