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豐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9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調驗毒品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通知,於109年11月9日17時12分許到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豐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是在樹林住家吸食,是放在玻璃球燃燒吸食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9年11月
9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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