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李昭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 許正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右後方斜背包夾層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1張得手後離去。嗣許正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