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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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旁起步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街6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向左偏行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 張瑩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街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自張智凱機車之左後方行駛前來至該處,突見張智凱騎乘之機車向左偏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緊急煞車而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智凱明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張瑩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摔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張瑩姿送醫或報警到場處理等或其他救護張瑩姿之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 基縱 使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相關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瑩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41、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8、13至15、16至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及本院勘驗行車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張瑩姿受有有左肘、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貿然違規迴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一子及母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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