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調字第7號聲請人 葉爾錦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相對人 蔡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另相對人蔡昌政之住居所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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