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尤唯任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故聲請人擔心一旦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提起聲請云云,然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非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所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