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96號
原告 趙金陸
被告 林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5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6,5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經核定為664,79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643,600元+21,195元=664,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