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秀宜
被 告 江照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
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
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6,000元,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確認經界後可獲得土地
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