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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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
以中華商銀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
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6年3月起即未依期限繳款,截至96年
9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48,939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17,524元,共166,463元未清償。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伊銀行,是被告與中華商銀就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已由伊銀行概括承受。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
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6,463元,及其中
148,939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貸放明細列印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8頁、第10-16頁、第30-31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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