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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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王素珍
代 理 人  黃見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
九四八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
字第一三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8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司執字第9482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該本票為偽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本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暨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卷宗核閱無訛,如聲請
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本金為850,000元,聲請查封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 張偉明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約5,292,00
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倘聲請
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故參酌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
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20,000元,據此酌定本
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
│附表:│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區○○○段819地│2507│132/30000│
│││號│││
├──┼───┼─────────────┼─────────┼─────┤
│2│土地│高雄市○○區○○○段819-4│1893│132/30000│
│││地號│││
├──┼───┼─────────────┼─────────┼─────┤
│3│土地│高雄市○○區○○○段819-5│18│132/30000│
│││地號│││
├──┼───┼─────────────┼─────────┼─────┤
│4│土地│高雄市○○區○○○段819-6│7│132/30000│
│││地號│││
├──┼───┼─────────────┼─────────┼─────┤
│5│建物│高雄市○○區○○○段10473│層數:15層│全部│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層次:8層││
○○○區○○○街308之11號8樓之│層次面積:││
│││1房屋)│八層:117.76││
││││附屬建物││
││││陽台:18.92││
││├─────────────┼─────────┼─────┤
│││高雄市○○區○○○段10531│5208.35│38/10000│
│││建號(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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