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余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林燕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79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假執行聲明部分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3.19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179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親 余朝龍 所有,相毗
鄰之同段2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之母 林余連 所有。余朝龍嗣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贈與伊,並
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辦畢登記,另林余連死亡後,被告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181地號土地,於93年6月14日辦畢登記
。又上開2筆土地均係作魚塭使用,被告之父 林秋南 於60幾
年間,經余朝龍同意,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興建雙方魚塭
之堤岸。70年間,因部分堤岸毀損,伊亦出資予以修復。迄
97年間,因地層下陷及部分堤岸再度毀損,被告之弟 林曜東
邀伊一起出資修建堤岸,伊認為倘要共同出資,則應在上開
2筆土地之經界線間重新興建堤岸,惟林曜東表示願將被告
所有同段2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伊,
伊因而同意共同出資按原址修復堤岸。詎林曜東竟未經伊之
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原
堤岸予以除去,而作為其魚塭之排水池,並將原埋設於堤岸
內之水管拉出,而占用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嗣後接手經營魚塭後,亦
未得伊之同意,於101年間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架鐵棚。基上,
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連
同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1
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編號
C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
地及編號B部分3.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之堤岸,係於60年間,由林秋南經余
朝龍同意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架鐵棚,則為
伊於101年間所出資興建。林曜東於97年間,以將伊所有系
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條件,與原告共同出資按原址
修建堤岸。惟林曜東並未趁修建堤岸之際,趁機縮減堤岸寬
度及拉出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池及編號A部
分之水管,其現況從未改變。又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原有建
物及水泥平台,其坐落位置在如附圖所示舊堤岸虛線往東部
分,98年八八風災後,上開建物及水泥平台毀損,原告仍於
原址重新興建,且原告魚塭所使用之水管亦搭設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管之東邊,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
管及編號C部分之鐵架鐵棚均坐落在原堤岸上,且原告亦已
同意伊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伊自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非有理由。其次,縱認伊為
無權占有,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不大,價值甚微,但
伊因此除須支出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外,尚須另行出資予以回
復,且更因此影響魚塭之經營,代價甚高,兩相權衡,原告
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17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余朝龍所有,相毗鄰
之系爭218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母林余連所有。余朝龍嗣將
系爭2179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99年3月17日辦畢登記,
林余連死亡後,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181地號土地,
於93年6月14日辦畢登記。又上開2筆土地之東南側及南側
鄰○○鄉○○路,且土地上均建有魚塭。被告之父林秋南於
60幾年間,經余朝龍同意,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由北至南
興建堤岸。原告與林曜東於97年間共同出資修建堤岸,被告
並將系爭218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辦畢登記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管、編號B部分之排水池及編
號C部分之鐵架鐵棚,分別占用系爭2179地號土地各0.19、
3.19、6.04平方公尺土地,另編號A部分之水管往西北邊延
伸埋設於堤岸內,如附圖所示舊堤岸虛線往東,則為原告所
興建之建物及水泥平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2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分割繼承協議書、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55-58頁、第105-106頁
、第177-179頁、第204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曜東於97
年間修建堤岸時,擅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9平
方公尺之原堤岸予以除去,而作為其魚塭之排水池,並將原
埋設於堤岸內之水管拉出,而占用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上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人林曜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管及編號B之排水池,
其現況即為如此,其並無加以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林曜東確有擅自減縮堤岸寬
度及拉出水管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退伍後,約於70年起就在魚塭幫
忙,當時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係由余朝龍經營,系爭
2181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則由被告父母經營,且上開2筆土地
上之魚塭間已有堤岸,位置與目前相同。又系爭2179地號土
地上有房屋及水泥平台,伊在98年八八風災後有重新修建,
修建之位置與原本之位置相同。另伊與林曜東於97年間,共
同出資按原址修復堤岸,被告係於堤岸修復過後約1、2年
才接手經營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魚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位置亦為原堤岸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在原告所搭架水泥平台
旁,有原告叔父 余仙化 使用之水管,該水管並未埋設於堤岸
內,而是埋設於水泥平台內,並延伸至魚塭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證人林曜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
年間接手經營系爭2179地號土地之魚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管及編號B部分之排水池,其現況即為如此,當時
因堤岸老舊及有地層下陷之情形,伊與原告共同出資修建堤
岸,南邊長度約24台尺部分之堤岸,不在修建範圍內,伊並
未趁修建堤岸時減縮舊堤岸之寬度。原告於98年八八風災後
,有重新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水泥平台,而被
告則在99年底接手經營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魚塭,並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架鐵棚,97年間修建堤岸一事,余
朝龍亦知悉,且因有利於雙方而未表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191頁)。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管旁,即
為原告所述其叔父余仙化之水管,該水管旁即為原告所興建
之水泥平台,水泥平台與堤岸間有部分泥土地,該平台並一
直往東南方延伸至南寮路,其上亦有架設水管等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02頁)。而堤岸係
林秋南經余朝龍同意所興建,林曜東與原告於97年間重新修
建堤岸時,亦未變更堤岸之位置,且林曜東亦無拉出水管之
情形等節,已如前述。依此,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
管而言,其往西北邊延伸埋設於堤岸內,而原告或其叔父所
設置之水管露出地面之部分,均在該編號A部分水管之東邊
,且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原本之水泥平台坐落之位置,及原
告於97年間堤岸修復完成,再經歷98年八八風災後,所重新
興建之水泥平台坐落之位置,亦均在該編號A部分水管之東
邊,並往東南方延伸至南寮路,而未有往西逾越之情形,則
無論如原告所述該編號A部分水管坐落之位置為原堤岸之一
部分,或如證人林曜東所證述,該水管之設置位置原本即為
如此,均堪認余朝龍及原告並非僅同意兩造間魚塭之堤岸坐
落在系爭2179地號土地上,實際上亦已同意將水泥平台往西
部分之系爭2179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魚塭
經營者使用,否則豈有長久以來容忍、未予干涉或要求予以
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管之理?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鐵架鐵棚,其位置復在編號A部分之水管之西邊,並
未往東逾越上開水泥平台,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使用各
該部分土地,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等情,即為可採。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曜東確有擅自縮減堤岸寬度及
拉出水管之情事,且其已同意被告使用水泥平台往西部分之
系爭2179地號土地,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其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2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3.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