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婷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3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始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下稱旗津分駐所)領取
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3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已於20日內即103年3月4日提出異議,且聲請
人103年1月23日至2月8日均在國外,原裁定所載「於10
3年1月29日送達正本於聲請人」顯非事實,聲請人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裁定卻誤認已逾期而駁回該異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
3年1月23日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囑託
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巷00號,
然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1月2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即旗津分駐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註記寄存於旗津分駐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
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於
寄存10日後即103年2月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聲請
人何時至旗津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則非所問。再聲請
人之住所(高雄市○○區○○巷00號)位在本院所在之高雄
市,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
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如欲提起異議,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應於非假日之103年3
月3日前提出(計算方式: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
加計20日=103年2月28日,該日為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5條規定,順延至非假日103年3月3日),始為適法,
惟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4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
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異議狀1紙為憑,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