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CONG(陳文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2月31日23時20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23時20分許至112年1月1日0時20分許」;第2行「飲酒」,補充為「喝了啤酒2罐(330c.c/罐)」;第4行「凌晨1時15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51分許」;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騎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更正為「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末行「達每公升0.32毫克」,更正為「達每公升0.53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2罐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111年11月22日始入境之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號被告TRANVANCO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功)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5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CONG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於112年1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133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與德興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C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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