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67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7之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至6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除已支付部分和解金
1萬5,000元外,餘款6萬元承諾分期履行,此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黃仲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即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1之)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0008元,期間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5,834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黃仲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黃仲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以不詳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訪查記錄表、遠信公司函知被告之102年2月4日102遠資戊字第9535號函文、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