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新臺幣伍仟元。
二、黑色行動電源(容量20,000W、廠牌小米)壹個。
三、Type-C充電線壹條。
四、黑色斜肩包壹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被告陳泰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不思戒慎行止,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發現 李雨臻 稍早在此擦車而將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價值約1,995元黑色行動電源(容量20,000W、廠牌小米)、約590元Type-C充電線等物之黑色斜肩包(單價250元)臨時懸掛一旁其他機車忘記取走,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取走後騎車離去,到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李雨臻為此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雨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泰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犯行,並供稱: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不法所得僅2,000元等語2告訴人李雨臻於警詢時指訴。指訴其喪失財物及價值。3案發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經過。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