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5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被告游明權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順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6日至112年9月30日。 嗣游明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等犯意,於111年8月1日12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佯以「 陳明仁 」之名義,向印北公司工作人員謊稱欲報廢本案車輛,致印北實業公司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車輛,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游明權,游明權則交付本案車輛予印北公司,游明權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經印北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印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明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孜睿 、證人 王惠如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13日還署基字第1111124460號函文、印北公司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2份、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萬50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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