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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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現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親自收受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一九九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二三四六號(0六二三)教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二日。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0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令簽收回執一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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