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45號原告甲○○被告乙○○
寄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頂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3日結婚,詎被告於89年初
從兩造台北縣新莊市○○○路的住家離開,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只有打電話跟兒子聯絡,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什麼理由離家,被告原是印尼人士,現已取得國籍,我不知道她實際上住哪裡,被告只是偶而白天回來,原告都不在,原告偶而會見到被告,也會問被告要不要回來,這些年來兩造見面不超過五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期分居多年,彼此無互動,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根本沒有回來住,是被告妹妹住五樓頂加蓋。
⑵二、三個月前,原告是有帶越南妹回來,但原告與該越南妹
沒有關係,他們只是借原告的地方住,之前被告也未回來住,被告妹妹來住星期一至五,越南妹他們因為工廠假日不上班,但會被關在宿舍,出來外面比較自由。原告哪有可能作人頭。
二、被告方面:⑴原告住五樓,被告住五樓上加蓋,兩造分居已有三、四年,
被告妹妹因為上班之故,才住五樓頂加蓋,被告則因在土城上班,偶而沒回去,如果被告上班喝醉酒,就沒有回家。
⑵原告近二、三個月都是帶越南妹回家住,每星期六、日都帶
那個越南妹回來五樓頂過夜,被告也有趕人,也有報警,這
三、四年來兩造沒有互動,也無夫妻性生活。原告想離婚,是想另娶越南妹,原告還說要作假結婚人頭賺錢。
⑶原告母親對被告很好,被告希望 小來 永遠在身邊。被告曾經
因兩造個性不合,要求離婚,但原告不肯,現在被告不想與原告離婚,因為被告不想讓原告娶越南妹。
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82年10月23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初從兩造台北縣新莊市○○○路的住家離開,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只有打電話跟兒子聯絡,原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住哪裡,被告只是偶而白天回來,原告都不在,原告偶而會見到被告,也會問被告要不要回來,這些年來兩造見面不超過五次,兩造長年期居多年,彼此無互動,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忠程 到庭證稱:「母親離家已經好幾年,大概四、五年了,但她一、兩個禮拜會電話跟我聯絡,帶我出去吃個東西,最近星期四還帶我出去,我不知道實際住哪裡,只知道她住朋友那裡,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不知道母親離家的原因。
母親都沒有打電話給父親,只偶而來家裡,大部分是打電話叫我出來。」等情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住居其戶籍地「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亦未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或6樓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函查屬實,有該二分局函覆一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自承:兩造已分居三、四年,其間兩造沒有互動,也無夫妻性生活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因在土城上班,有時喝醉酒就偶爾不回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前述證人陳忠程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亦陳稱其曾經因兩造個性不合,要求離婚,但原告不肯,現在被告不想與原告離婚,因為被告不想讓原告娶越南妹云云,顯然係意氣用事,此益徵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兩造長年期居多年,彼此無互動,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乙節,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兩造長年期居多年,彼此無互動,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