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230703號編號0535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4年7月13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後備903旅步二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前開召集令並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0之2號由甲○○本人收受。詎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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