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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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拾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二樓」應更正為「十四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累犯部分而言,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達十四點二八公克,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十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煙草一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為十四點二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八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