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簽訂「習班轉讓契約書」,由被告將其經營之 弘勝 文理補習班讓渡予原告,並約定轉讓生效日為94年11月1日。被告於94年10月15日簽約後至94年10月31日間仍向補習班之學生預收94年11月
1日起至95年6月31日止之補習費,惟上開預收之補習費乃係補習班轉讓後所生之費用,被告已喪失法律上收取該期間費用之資格,自無權收取,被告加以收取屬法律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減少系爭補習費收入之損害,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12月21日催告返還,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95年1月10日解除上開轉讓契約。又前述預收之補習費於扣除相關費用並經計算後,屬於原告所應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96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弘勝文理補習班之學費是按期繳納,本有預收情形,簽約時被告之代理人丙○係稱櫃台每天都有收入,雙方以櫃台收入為準,94年10月31日以前收入歸被告,94年11月
1日以後收入歸原告,兩造未談及預收學費之事,原告主張有約定預收學費應歸原告所有,顯然不實。況如依原告所言預收學費歸其所有,原告何以不在付款時將預收部分扣除?且預收部分若歸原告所有,被告頂讓補習班給原告,還要付款給原告,豈有如此頂讓補習班之理?實則,依補習界慣例,頂讓補習班時,受讓人如不繼受學生,前手將辦理退費或將學生轉介到其他補習班(此時前手不退費,新補習班也不另收費);受讓人如接收學生,則預收的補習費屬前手所有。此一慣例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本件原告既接收學生,當然要負責教學生,否則被告即將學生轉介到其他補習班。蓋學生乃係補習班最重要的資產,若無學生,補習班即無法生存,補習班學生愈多,其價值愈高,頂讓金額亦愈高,是以頂讓補習班就是要頂讓學生,因此後來原告結束弘勝文理補習班時,被告即出面協助退費,被告退費之金額為137,860元。再者,被告係參考轉讓當時的學生人數、生財設備及補習班的經營權才以100萬元轉讓原告,且原告自承補習班硬體設備即約30餘萬元,則被告自無可能以121,036元(100萬頂讓費扣除預收之878,964元)將補習班頂讓給原告,原告所言顯與常理不合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0月15日簽訂補習班轉讓契約書,其中第1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就已經營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之『弘勝文理補習班』,將補習班內所有店面營業設備,包括冷氣、影印機、課桌椅、白黑板、電腦、電話等教學設備器具全數讓渡予乙方(即原告)」、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讓渡總金額為100萬元整,乙方於94年10月15日支付」,兩造並約定上開契約之生效日為94年11月1日。
㈡被告於94年10月15日簽約後至94年10月31日間仍向補習班學生預收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1日止之補習費。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⒈兩造約定切帳日期94年11月1日是以櫃台實際收受學費為準抑或以實際經營者應收帳款為準?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學費878,96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約定切帳日期94年11月1日是以櫃台實際收受學費為準抑或以實際經營者應收帳款為準」之爭點部分:
⒈查兩造於簽約有以口頭約定94年11月1日之後的學費由
原告收取,縱使之前由被告預收,但仍應歸原告所有,而非以櫃台實際收款日期來劃分等情,已據簽約時在場親聞之證人丁○○、甲○○到場結證屬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鑑於94年11月1日之後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業已更異,故約定屬於94年11月1日之後之補習費用由實際經營者即原告收取,非屬無據,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自94年11月1日起櫃台收取之費用
始歸原告所有,之前收取者仍歸被告所有,亦即係以櫃台實際收受學費日期為劃分乙節,雖經證人丙○到場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證人丙○之證詞與證人丁○○、甲○○上開證詞㢠異,參酌證人丁○○、甲○○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復願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證,反之證人丙○則為被告之配偶,又係受被告委任出面與原告實際洽談者,其證詞與被告及其自身均有利害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是否真實可採,即堪滋疑,因此證人丙○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學費878,964元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本件被告於補習班轉讓生效之94年11月1日前雖有向
學生預收補習費之事實,惟斯時被告既為補習班之經營者,則其依據與學生間之補習契約向學生收取補習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收取之權。至原告於94年11月1日取得補習班經營權之後,既有繼受補習班學生並繼續提供教學服務之事實,即係承擔被告對學生應履行之債務。被告與學生間補習契約仍屬存在,並由原告承擔被告契約債務,則被告預收之補習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可言。
⒊再被告於經營權轉讓前受領學生預繳之補習費用,於經
營權轉讓後卻未提供教學服務,而由原告提供,固因此受有利益,然此乃係因原告受讓補習班並承擔被告債務(即履行被告對學生提供教學服務之義務)之故,與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履行兩造約定,將屬於94年11月1日之後補習費用交予原告,惟此與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收取94年11月1日之後補習費用即屬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學費878,9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