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劦鉅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業務工作,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販賣,且明知「肌樂」噴劑為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乙○○竟基於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一樓龍點藥局,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且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肌樂噴劑予丙○○(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丙○○以每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在上址連續販售前開仿冒之肌樂噴劑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因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丙○○在龍點藥局販賣上開肌樂噴劑,而循線查獲乙○○,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㈡告訴人東發公司之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㈢東發公司登記資料、肌樂之註冊商標、成藥藥品仿單標籤黏貼表、東發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三)東發總字第三五號函各一份;㈣進貨單十二張及發票一張;㈤東發公司生產之肌樂噴劑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生署藥物食品鑑驗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藥檢參字第○九四九四一○一一七號檢驗成績書、同署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署授藥字第○九四○○二六二五號函各一份;㈥扣案肌樂一瓶及照片二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扣案偽藥「肌樂噴劑」予證人丙○○等語。
四、經查:㈠「肌樂噴劑」係告訴人東發公司所生產製造,其外觀為黃綠
色液,成分包含防風、嶄文、牡丹皮、鶴風、升麻、苦參、鐵線透骨草、赤芍藥、川椒、甘草、金不換、川七、薄荷腦、冬綠油及酒精,告訴人並就「肌樂」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一百年六月止等情,有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商標註冊證、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七五五一號藥品許可證、東發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三)東發總字第三五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四十六頁)。
㈡又扣案「肌樂噴劑」係證人丙○○經營之龍點藥局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販賣予告訴代理人 陳克強 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克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該「肌樂噴劑」一瓶扣案可佐。而扣案「肌樂噴劑」經送衛生署藥物食品鑑驗局鑑定結果,其外觀為褐色液、成分為薄荷腦及冬綠油,有衛生署藥物食品鑑驗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藥檢參字第○九四九四一○一一七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於扣案「肌樂噴劑」與告訴人生產製造之「肌樂噴劑」外包裝之區別:就製造日期與批號部分,告訴人所生產者係打印上去,扣案者係印刷上去;就瓶蓋內之小數字部分,告訴人所生產者字體較小且清晰,扣案者字體較大且模糊等情,復有上開東發公司函文可佐。由此足徵,扣案「肌樂噴劑」其成分與告訴人生產製造之「肌樂噴劑」不同,外包裝則仿造告訴人生產製造之「肌樂噴劑」之外包裝,並使用相同之「肌樂」商標,是以扣案「肌樂噴劑」顯非告訴人所生產製造,而係偽藥,且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㈢關於扣案「肌樂噴劑」之來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曾向被告及 阮文財 進「肌樂噴劑」,向他們兩人進的貨,上架的與沒有上架的都放在一起,且從外觀無法區別係向何人進的貨,因為警方搜索阮文財沒有查到偽藥,所以伊才判斷扣案「肌樂噴劑」是向被告進的,如果警方沒有搜索阮文財,伊就無法判斷扣案「肌樂噴劑」是向何人進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足見證人丙○○指稱扣案「肌樂噴劑」是被告販賣予伊,顯係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丙○○所提出龍點藥局向被告買進「肌樂噴劑」之進貨單二紙(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係由證人丙○○口述內容,再由其胞妹輸入電腦製作,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肌樂噴劑」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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