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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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宣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汗短褲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佩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與被害人 劉興湧 、 吳泰頤 、 張心慈 (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上開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5號被告何佩宣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7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觀光夜市」內,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外,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嗣經張心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佩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心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代保管條1紙、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夜市攤位行竊,應可知每個攤位係不同人所經營,是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具領乙節,業經證人張心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堪認如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將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薛全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