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新增如本裁定所示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節,惟原本及正本均誤未附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於末,該部分之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物品(新臺幣)│├──┼──────┼────────────────┤│1│ 劉興湧 (香精│精油香水3瓶(共價值1,090元)│││攤販)││├──┼──────┼────────────────┤│2│ 吳泰頤 (U米店│短洋裝及襯衫各1件(共價值780元)│││家)││├──┼──────┼────────────────┤│3│茂展服飾店負│排汗短褲2件(價值不明)│││責人(茂展店││││家)││├──┼──────┼────────────────┤│4│ 張心慈 (衣服│休閒服2件(價值共980元)│││攤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