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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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設在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三九號住所,尚無子女,初尚和睦,詎近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按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此舉顯已背棄家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金阿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設籍同居於原告設在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三九號住所,惟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高金阿富證述伊自兩造結婚後就與他們同住高雄縣桃源鄉住處,被告於去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可能因被告個性問題,原告未與她吵架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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