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警鹽分刑字第○三九八六號,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林警刑移字第三四四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