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業經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右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一五,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