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70號原告 張肇慶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復發性膀胱惡性腫瘤赴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膀胱內視鏡腫瘤切除手術及膀胱門診灌藥治療,然兩造就膀胱門診灌藥治療費用是否係屬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範圍有所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本件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稽。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住所復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契約當事人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