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宗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
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宗益(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其總分為64分,已逾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6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470號函附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而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分,其靜態因子分數總分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既為64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在60分以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執行強制戒治。
㈡抗告人雖爭執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
「社會穩定度」一欄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給分5分,係評估人員給分不公等語。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迄同年5月18日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時,是否曾有家人前往訪視,係客觀之事實,評估人員本無從反於事實而認定,且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母確有前往探視未果之情事。再於疫情期間,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雖有暫停家屬實體訪視之防疫措施,然該期間不論係觀察、勒戒處所或戒治所,均係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
8日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按,於110年5月18日評估前,並未影響抗告人有關家人訪視之權利,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核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