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許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並已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2,937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5,859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13期,於94年9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15,859元(該期利息之計算期間則自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92,408元,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4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業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