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0號受罰人 王御帆 受罰人因上訴人 王法龍 與被上訴人錸陞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御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到場作證,已於110年6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爰裁定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