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吳欣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日起至9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1,1.71+10.07=11.77,本件僅請求11.5)。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3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1年與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信貸契約),向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遲延,應依系爭信貸契約第8條約定,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萬904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系爭信貸契約、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