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簡易庭87年度基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擔保金20,000元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簡易庭87年度基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至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茲檢附87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求為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參諸上開民事訴訟及提存卷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配偶 陳興春 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87年度基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聲請人之配偶陳興春全部勝訴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基隆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陳興春,並諭知陳興春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之配偶陳興春乃依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之意旨,提供擔保金2萬元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簡易庭87年度基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配偶陳興春在原審之訴,至此聲請人之配偶陳興春於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之配偶陳興春嗣後死亡,聲請人及子女乃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三、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配偶陳興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乃屬財產上之權利,且不具專屬性,應由被繼承人陳興春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自應由陳興春之配偶及子女共同具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僅由陳興春之繼承人之一即陳興春之配偶乙○○○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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