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查名邦 律師相對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在臺南市選區所有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計票條、投開票速報表、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領票名冊,予以封存,並交由臺南市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於臺南市○○○街○號。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在臺南縣選區所有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計票條、投開票速報表、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領票名冊,予以封存,並交由臺南縣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城於同日晚上在公開之電視新聞宣布選舉結果:相對人丁○○、甲○○當選第十一任正、副總統。聲請人認: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選舉舞弊之告訴,經檢察官訊問七位證人,上開證人證稱:臺南選區第六七號、四九號、一三四號、一八九號、二七三號、九六號、一一四號、二八七號等票匭,有下述情形:⑴將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無效票列為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有效票,並將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有效票列為無效票;⑵第一三四號票匭經證人 黃佑銘 指稱從投票日早上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其計算全部進去之投票人數為一千一百二十八人,惟開出票數結果為一千三百七十三人;⑶證人 林瑞玲 證稱:其在第二七三號票匭全部唱票完畢計票出來後本來要離席,嗣卻發現有選民要求查看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廢票,詎主任委員居然同意,並將其中四張票列為有效票,林瑞玲乃提出異議,並要求將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廢票取出查看,卻遭選務人員拒絕,足徵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違反選務及舞弊之情事。因本次選舉選務人員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聲請人將依法對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訟,並對相對人丁○○、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故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發生之總統遭槍擊事件,應非事實。惟相對人丁○○、甲○○利用此事件技巧性地發布啟動國安機制,致許多軍警無法返鄉投票,直接、間接影響選舉結果,造成本次選舉不公之結果。再相對人丁○○、甲○○利用公民投票製造廢票影響選舉,致全國高達三十三萬張之廢票,且從本次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廢票,台南市地區有八千二百四十七張,台南縣地區有將近二萬票,與過去紀錄(如第十任總統選舉時台南市地區為三千二百八十二票,台南縣地區為五千票)相較提高甚多,顯有可疑,亦有請求保全證據之必要。㈢先進國家重要之大選(如美國),如票數相近在百分之三以內者即重新驗票,毋須經過任何聲請。我國雖無上開明文規定,但就立法之精神及意旨,本次選舉確實有諸多疑點,且證人亦已陸續出現,為了保全選舉訴訟之證據,彰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公平正義精神,實有請求保全以便驗票查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次選舉有嚴重違法舞弊、廢票票數超過以往紀錄等情事,致本次選舉之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法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在臺南市及臺南縣選區所有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及相關書證,均由臺南市、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保管中,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與否,決定於地方選舉委員會呈報之得票數多寡為依據,則各候選人得票數之多寡與各投開票所之報告表、統計表等相關資料是否相符,顯有密切關聯。本件聲請,為恐證據現狀有變更或遭變造,日後將有甚難執行查驗票之虞,聲請人聲請對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在臺南市、臺南縣選區所有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計票條、投開票速報表、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領票名冊,予以封存,並分別交由臺南市、臺南縣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杭倫~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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