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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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第四三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二六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六八地號、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向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茲聲請人己將抵押權及附屬之債權利轉予王征,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高雄郵局第四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查相對人之住所仍設籍於台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並未異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田幸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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