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主文第二項經於『兩造所生長子 林奕辰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次子 林冠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所生次子林冠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長子林奕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即贈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