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七B-四六0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零時十九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九公里處,非因車輛故障任停於車道上睡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違規停車於該處睡覺之行徑坦白承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精神不濟,為免肇生事故,而停車於該處,而該處並未明白標示非為路肩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違規停於高速公路車道睡覺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通知單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四二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四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三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其所設置之標線甚為習見,是該處非為路肩,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自無誤認之可能。而受處分人若有精神不濟之情況,或應迅速駛離高速公路至普通公路,或行使至路肩處、停靠於邊即刻求援,亦不得隨地停滯車道睡覺,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又其就舉發通知為申訴當時,並未論及車上另有友人曾成源,有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其嗣後為本件異議時要求傳訊,已有可疑,遑論車上既有同行之人,發生上開情況更應由此人協助,而非任由受處分人逕行恣意於車道睡眠,所為聲請要無調查必要。是其所為前開辯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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