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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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凱選任辯護人賴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本案審理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乙○實施跟蹤、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監視、接觸、通話、通信、邀約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乙○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一百公尺。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據乙○之母在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現在還有在騷擾我女兒,他會打電話跟LINE給我女兒,是我女兒跟她老師說,她老師轉告我,我才知道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乙○係中度智能不足有過動症之人等情,本院因認有限制被告與乙○接觸之必要,其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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