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竊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
,持之毀壞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下稱
系爭房屋)住處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1克拉白鑽
戒指1只、男用5錢黃金戒指1只、女用1錢黃金戒指3只
、女用項鍊1兩2條、玉佩2片、錄影機1臺(已歸還)、
照相機1臺(已歸還)、女用皮包2個(僅歸還1個)。被
告為使竊盜過程順利,破壞原告住宅內之門、窗、櫥櫃等,
原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54,500元作為回復原狀所需
之材料費及工資,詳如明細估價表所示。為此,乃提起本訴
,僅請求被告給付明細估價表所列總金額154,500元之一半
即77,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0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後遭查封而由
其弟 丁文祥 購得,現在屬於丁文祥所有,然由原告所居住,
且係原告出錢修繕,遭破壞之門鎖是包含在大門之修繕費用
內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均有爭
執,蓋被告並未破壞大門,僅承認有破壞第二道門即玻璃門
之門鎖願意賠償,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表上並未列有門鎖之
費用,且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估價表,共列有7項關於門窗櫥櫃之修
繕費用,合計154,500元,經對照兩造之陳述與警卷所附現
場相片,被告僅承認破壞第1項「騎樓隔間大門」亦即從庭
院進入室內之木框玻璃門之門鎖,並無證據足認其他6項物
件亦遭被告破壞,另參以原告於97年9月18日即事發後初次
警詢時亦自稱:伊與女兒返回系爭房屋發現時發現門鎖遭破
壞,入內發現1樓客廳凌亂,2樓房間有被翻過跡象相當凌
亂等語,並未提及門鎖以外之其他物件有遭到破壞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6項物件之修繕費用,已嫌無據。
至於第1項「騎樓隔間大門」部分,依明細估價表所載其修
繕內容為「1付(含門斗)實木門拆換施工」,費用為15,0
00元,然被告僅破壞門鎖,此舉是否導致整個木門必須全面
更換而支出達15,000元之費用,此數額是否均屬修復所必要
,原告亦未舉證。況觀諸該明細估價表,係承包者於97年9
月18日所書立,而施工日期為97年9月20日,完工日期為97
年10月5日,付款方式為分段給付、完工付清,則該明細估
價表應僅為承包者於施作前所粗略估算可能之支出費用,至
於修繕實際支出多少、原告給付數額為何,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益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係屬有理。尤有甚者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均
登記為訴外人丁文祥所有,係其於97年4月29日拍賣取得,
97年6月3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則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房屋已屬於丁文祥所有,則原告本
於何地位向被告請求門鎖損壞之損失,亦有疑問。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50元,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
回。至其願供擔保而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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