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