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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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烏樹林製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七之二二、五一七之三九
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之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遷讓謄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房屋
稅繳款書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到庭陳
稱:對於積欠的房租,有錢時會慢慢的還,另被告在系爭房
屋前、後空地有增建建物,而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對於該
屋有感情,希望能繼續租住等語在卷。惟此業據原告反對續
租,並以被告另有居住處所即高雄縣○○鎮○○○路10之2
號之現住地,此雖經被告陳稱該處所係他人的房子等語,然
本院參以被告於97年度尚有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
同)39,639元,及營利所得48,024元、薪資所得70,000元,
有卷附本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26頁),堪信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是
其既有積欠原告房租達二期以上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房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