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49,193元
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問及利率:依契約書
第3條,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5日至94年4月14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⒊未收利息共4,315
元。⒋帳務管理費用:按契約書第4條100元。又按契約第
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94年4月15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