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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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澤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林承澤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林承澤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於99年
5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嗣入監執行上案,而於100年1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即附表編號1部分);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後,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惟該法院審認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乃於99年12月22日,作出99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而確定(即附表編號2部分)。前揭情節,有聲請人提出各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且核與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查悉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屬實無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共貳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林承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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