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6號異議人 錢進榮 即債務人相對人 蘇恩德 即債權人
蘇錫坤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
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96年度執字第8366
3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父親 錢金池 本籍即耕作於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第43、43-1、88-1、88-2地號、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第565、565-1、566、56
7、568、568-1、569、570、570-1地號等土地,有承購、承墾、承租之事證,依法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上開土地暫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蘇國棟、蘇錫坤,承租人為相對人蘇恩德,而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確定勝訴後,異議人依相對人之訴求,為鈞院96年度執第8366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承受人,且已繳足相當價金予相對人領取。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96年11月21日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㈠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8-1地號土地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圖568-1⑵(面積10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同小段565-1地號土地如前開民事判決附圖565-1⑵(面積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蘇恩德。㈡異議人應給付債權人蘇恩德新台幣(下同)374,400元,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債權人蘇恩德2,080元。㈢異議人及第三人錢金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蘇錫坤、蘇國棟。㈣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而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逾期均未履行上開相對人主張第㈠、㈢項事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僱請工人代為履行上開事項,並分別於98年10月間、99年4月間強制執行上開事項完畢,復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58至260、322至324頁)。關於上開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蘇恩德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林口分行)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同年3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分別於同年3月21日、26日向本院陳報稱已於本件債權額之範圍內如數扣押,故本院於99年9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於99年9月29日將扣押之存款債權394,068元轉給執行法院、彰化商銀林口分行99年10月4日將扣押之存款債權127,053元轉給執行法院,合計521,121元。經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8日製做分配表分配,並於100年8月11日依上開確定分配表分配之金額電匯予相對人受領,而執行完畢。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拍賣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第43、43-1、88-1、88-2地號、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第565、565-1、566、567、568、568-1、569、570、570-
1地號土地之程序,上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得,亦非異議人所謂承受上開土地所繳納之價金。是異議人主張其已繳足價金予相對人受領,其即為前開13筆土地之承受人,而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其為前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洵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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