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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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劉連生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劉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如起訴狀原證
2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而買賣之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兩造業已約定倘因該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 黃萬春 所購買坐
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乃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管轄。
㈢據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合意
管轄約定,及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均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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