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孔愛娣 被告 竺天翔 訴訟代理人 羅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竺天翔」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竺天翔原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0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及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定劉敏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被告既經法院禁止行使職權,自無權再以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及保管寶采公司印鑑章(含如附件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大小章印文之印章),前經劉敏卿律師多次發函催請被告交付印章,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寶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劉敏卿律師100年7月20日及101年4月12日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08號及100年度司字第148號全案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經禁止行使職權而無占有上開印章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