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死亡前籍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九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由 李玉峰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口,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前揭海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尿毒症死亡,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