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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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09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車殼均係乙○○委由不知情之 黃朝富 所攜來之來源不正之物(均係由乙○○、丙○○所組竊車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共同竊取;乙○○、丙○○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遭竊時間後之2至5日內之某日時,分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之烤漆工廠內予以收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已刮除機車紋身碼(即車身烙有引擎號碼)或需換顏色之車殼,依乙○○之指示將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完成後再由 洪朝富 將車殼拿回乙○○之改造工廠,另由乙○○再將車殼組裝完成,準備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之購車者。嗣因警方破獲上開竊車集團,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戊○○、己○○、丁○○、庚○○、子○○、癸○○、乙○○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9部機車之車殼,並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依乙○○要求之顏色,將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上開9部機車車殼均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9部機車之車殼係乙○○、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取,並於上揭時間,陸續委由不知情之黃朝富攜往上開被告工廠,交由被告為已刮除機車紋身碼或需換顏色之車殼,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依乙○○之要求之顏色,將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戊○○、己○○、丁○○、庚○○、子○○、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是上開9部機車車殼確係遭竊之贓物,而由被告予以收受並重新烤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機車車殼係贓物,亦不知該車殼有刮除紋身碼之情形,亦未詢問車殼來源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知悉上開機車車殼係贓物,且知悉上開所收受之機車車殼之紋身碼業已刮除等語(見偵卷第1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又翻異供詞稱:其係因太緊張,才會在偵訊時坦承犯行云云,惟檢察官在偵訊時,並未以任何不當手段使被告違背自己意志而為供述乙節,業具備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又衡之偵訊時被告既可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被告果若確無犯下本件犯行,豈有於當時坦承犯行致使自己無辜身陷刑罰之可能,是被告是否有其所述因過於緊張始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從事機車車殼噴漆工作已近10年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其對於機車外殼上烙印引擎號碼,係為辨識外殼與機車引擎是否一致,以達成減少遭竊之目的,自不會任意刮除機車紋身碼,且為使機車顏色與車籍資料所載機車顏色相符,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機車車殼噴以他種顏色等情,應知之甚詳;再者,上開車殼若係要套換在其他機車上時,就會將車殼上的紋身碼刮除,且會要求被告將車殼重新烤漆其他顏色,以配合即將套用之車籍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其於本院又證述:車殼的紋身碼通常係在擋風板、檔泥版、兩側葉子板上等處,而上開交予被告噴漆的機車車殼,有一半以上係有將車殼上紋身碼予以刮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據此,則依被告經營機車噴漆所累積之專業知識及多年經驗,對其所收受機車車殼之擋風板、檔泥版、兩側葉子板部分竟多有刮除痕跡之情狀,自能辨識出與一般刮傷痕跡不同,且對乙○○於短期內,竟可多次交付機車車殼要求烤漆,並隨意要求變換車殼顏色等不符常情之事實,亦難諉無從注意之。則被告於收受機車車殼時,既已可發現車殼上用以防竊之紋身碼均經刻意磨除及乙○○隨意變更車殼顏色等異常情事,其竟未主動詢問乙○○該車殼之來歷,亦未主動探詢乙○○之職業,此為被告所供認,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卻仍以「做生意不必問那麼多」之消極心態(見偵卷第13頁),一再陸續收受乙○○所交付之機車車殼,益證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車殼確係贓物應有認識,始消極面對上開異於常情之事實,是其辯稱:不知該車殼有刮除紋身碼,亦不知上開機車車殼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所犯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殼係來源不正之贓物,仍予收受並予以重新補土烤漆,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所得、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遭竊機車│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壬○○│96年08月29日│高雄縣鳳山市光復│││重型機車1輛││17時30分│路一段120號之婦││││││幼館停車場內│├─┼─────────┼────┼──────┼────────┤│2│車牌號碼000-000號│辛○○│96年08月31日│高雄市苓雅區中山│││重型機車1輛││16時30分│二路361號前│├─┼─────────┼────┼──────┼────────┤│3│車牌號碼000-000號│戊○○│96年09月11日│高雄市○○路、三│││重型機車1輛││17時45分│多路口│├─┼─────────┼────┼──────┼────────┤│4│車牌號碼000-000號│己○○│96年09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重型機車1輛││18時20分│二路427號前│├─┼─────────┼────┼──────┼────────┤│5│車牌號碼000-000號│庚○○│96年09月14日│高雄市苓雅區和平│││重型機車1輛││16時40分│一路116號前│├─┼─────────┼────┼──────┼────────┤│6│車牌號碼000-000號│丁○○│96年09月14日│高雄市前鎮區文衡│││重型機車1輛││19時許│路、南天街口│├─┼─────────┼────┼──────┼────────┤│7│車牌號碼000-000號│子○○│96年09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重型機車1輛(引擎││22時許│二路198號│││號碼4TE-469915號)││││├─┼─────────┼────┼──────┼────────┤│8│車牌號碼000-000號│癸○○│96年09月18日│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重型機車1輛│││一路215號之3│├─┼─────────┼────┼──────┼────────┤│9│車牌號碼000-000號│不詳│某時│某地│││重型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