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律師
丙○○乙○○(原名 吳生田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1至83年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行員(現任該行五甲分行襄理),負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款案之徵信工作,係受土銀委託處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 邱秀琴 (已改名為「 邱紫璉 」)係被告甲○○配偶,其開立於土銀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置於被告甲○○辦公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被告丁○○係從事代書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員。被告丙○○及 黃清葉 (已歿)、被告乙○○(原名:吳生田)、 曾周永 、劉 廖梅英 、 曾齡慧 、 陳福智 及 詹茂採 為向該分行貸款之客戶。 何江興 (已歿)係被告甲○○之兄, 邱金蓮 及 朱俊光 係邱秀琴之友人, 陳鍾信蘭 係被告丁○○之兄嫂,渠等與邱秀琴及被告丁○○曾多次投資房地產買賣。緣於81年間起,被告甲○○陸續承辦黃清葉等客戶所申請之11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案,明知依土銀自行訂定之「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農地估價調整表」及銀行法等相關貸款作業規定,於客戶申請貸款時,須先就貸款人信用狀況、財產負債、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情事詳實查報,並填載於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及授信請核書等文件內,作為核貸時考量銀行債權保障是否充足之重要依據,且依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黃清葉等人還款來源不足、債信不良及資金用途不明等重要事項,虛偽填載於前開送審文書中,使各級主管未能明瞭申請貸款條件真實情況而錯誤核貸予資格不符之貸款申請人,並透過其妻邱秀琴開立之銀行帳戶,收受黃清葉等貸款人賄款達新台幣(下同)1305萬3000元,事後因貸款人償還能力不足,使台灣土地銀行無法收回貸款本金及利息,提列呆帳損失4558萬8658元,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82年10月間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抵押貸款70
0萬元,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客戶清償能力為銀行審核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押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未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之依據而已,且被告乙○○於80年度申報所得僅2256元等情事,渠為配合被告乙○○能順利取得貸款,竟任由被告乙○○於「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填寫收入為2000萬元,而未予核實調查,另被告乙○○於81年1月28日獲該行核撥貸款2103萬元,自81年2月28日至82年9月28日計有20期繳納本息,被告乙○○卻有16次遲繳而須繳違約金,足證其還款能力出現問題,惟被告甲○○卻在貸款案「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表示被告乙○○確有還款能力,且就前開貸款逾期繳納情事未予記載,以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審核人員無法獲致正確資訊而通過核貸案。被告乙○○於82年10月22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700萬元貸款款項存入該分行被告乙00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後,即於同日轉存200萬元到其設立該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分別開立金額15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乙張,分別從被告丁○○及與被告乙○○無金錢往來陳鍾信蘭開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兌現,並即由被告丁○○辦理轉帳20萬元及50萬元,共計匯款70萬元至邱秀琴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而由被告甲○○收受。而本貸款案事後因被告乙○○未能按期繳款,已於83年11月
22日轉列呆帳損失506萬7023元整。⑵被告丙○○係三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3年11
月間以南投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土地抵押貸款750萬元,貸款期限
3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客戶之清償能力為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押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未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而已,且被告丙○○於81年度申報所得僅16萬3302元,渠配合被告丙○○能順利取得貸款,任由被告丁○○於被告丙○○「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不實填寫收入為240萬元,被告甲○○於被告丙○○未提示收入來源證明前提下,即在「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表示被告丙○○確有還款能力,以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人員無法獲致正確資訊而通過核貸案。被告丙○○於83年11月7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750萬元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後,當日即由被告丁○○代為提領204萬4400元,並分別轉匯102萬元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邱秀琴個人帳戶及轉匯102萬4400元至該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個人帳戶。而邱秀琴於收受轉匯之102萬元後,即開立同額支票乙張,經本貸款案承辦人被告甲○○存入其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中。本貸款案事後因被告丙○○未能按期繳款,已於87年6月24日轉列呆帳損失436萬5223元整。
⑶ 劉幹生 (已歿)係聯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3年9
月間以配偶 劉廖梅英 名下之高雄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為抵押品,以兒子 劉佐國 為連帶保證人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2450萬元及540萬元2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期限15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客戶之清償能力為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押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未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而已,且劉廖梅英以種植菸田為生,收入來源不固定,申報81年度所得額為12萬4149元,劉廖梅英及保證人劉佐國之「個人資料表」「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亦無法填寫確切收入資料等情事,但為配合劉幹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貸款人未能提供收入來源證明前提下,竟於「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分別表示「一、查借款人務農,從事農業生產,略有資產,信用佳,收入可,認為有償債能力。...四、徵劉佐國為連帶保證人無不良紀錄,認有保證能力。」等,以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人員無法獲致正確資訊而通過核貸案。劉幹生於00年0月00日及83年9月23日土銀美濃分行分別撥付2450萬元及540萬元款項存入該分行劉廖梅英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83年9月23日轉存
500萬元至劉廖梅英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由該甲存帳戶開立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乙張,經邱金蓮於個人所有之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邱金蓮並即分別轉帳300萬元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邱秀琴個人帳戶及轉帳200萬元至該分行000-000-00000-0號何江興個人帳戶;另劉幹生於00年00月0日自前述000-000-00000-0號劉廖梅英貸款專用帳戶轉存560萬元至前述該分行劉廖梅英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金額560萬元之支票乙張,經邱金蓮於個人所有之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立即於次日(83年10月8日)將560萬元及另加9萬元轉帳匯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邱秀琴個人帳戶(當日邱秀琴又轉匯200萬元至何江興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劉幹生及劉廖梅英未能按期還款,分別提列呆帳1307萬8739元(拍賣回收980萬9732元)及216萬700元,共計損失542萬9707元整。
⑷曾周永(已歿)於83年間,向朱俊光、邱秀琴、邱金蓮及
被告丁○○ 購買渠 等共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登記為其女兒曾齡慧所有,83年12月間,曾周永為支付土地價款及取得資金,乃以曾齡慧名義及前開土地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1160萬元土地抵押貸款,貸款期限3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客戶之清償能力為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押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未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而已,且曾齡慧早於81年間嫁至台北縣板橋市,未外出工作,其夫 張修竹 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渠為配合曾周永順利取得貸款,竟任由曾周永於曾齡慧「個人資料表」「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填寫年度收入「200萬元」,並由被告甲○○於「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不實登載「查借款人務農,且從事建築業,……略有資產,認有償債能力。」等,以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人員無法獲致正確資訊而通過核貸案。曾周永於83年12月12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1160萬元貸款款項存入該分行曾齡慧000-000-00000-0號貸款專用帳戶後,即轉存650萬元至朱俊光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朱俊光取得前開650萬款項後,即於次日匯款150萬元至何江興(已歿)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曾周永及曾齡慧未能按期繳款,已於84年4月28日提列呆帳損失581萬4806元整。
⑸陳福智於84年1月間以高雄縣○○鎮○○路○段○○○號房地
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房地抵押貸款500萬元,貸款期間為15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業務,卻於84年
1月6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500萬元貸款款項存入陳福智000-000-00000-0號貸款專用帳戶後,即轉匯53萬元至該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個人帳戶中。本貸款案因事後陳福智未能按期還款,已於92年11月26日轉列呆帳損失187萬1062元整。
⑹詹茂採係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9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鎮○○段573及574號土地及住宅、廠房建物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2000萬元,貸款期限1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卻於82年9月24日土銀美濃分行核准2000萬元額度後,由詹茂採自瑋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轉匯70萬3000元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邱秀琴個人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詹茂採未能按期繳款而於87年2月21日轉列呆帳損失1568萬9674元整。
⑺黃清葉於81年3、4月間以高雄縣○○鄉○○段潮州寮1453
、1458、1460、6077及6079號土地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分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3000萬元,貸款期限3年,由被告甲○○辦理授信作業,負責放款簽約等事宜,被告甲○○明知依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卻於81年4月2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3000萬元款項存入該分行黃清葉000-000-00000-0號貸款專用帳戶後,即轉存150萬元至邱秀琴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黃清葉未能按期還款,已於89年6月29日轉列呆帳損失735萬1163元整。因認被告甲○○、丁○○、乙○○、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四、‧‧五、‧‧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四、‧‧。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丁○○、丙○○、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明知陳福智等人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猶陸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使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貸放款項,而最後一筆貸款係84年1月6日核貸匯入陳福智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貸款專用帳戶,故被告甲○○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4年1月6日為準;被告丁○○、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於被告丙○○「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不實填寫收入240萬元,並由被告甲○○作不實徵信,使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於83年11月7日核貸匯入被告丙00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內,故被告丁○○、丙○○就所參與被告甲○○之背信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3年11月7日為準;至被告乙○○為順利取得貸款,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於「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不實填寫收入為2000萬元,並由被告甲○○作不實徵信,使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於82年10月22日核貸匯款入被告乙00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內,故被告乙○○就所參與被告甲○○之背信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2年10月22日為準。
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惟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查,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涉犯該罪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各為84年
1月6日、83年11月7日、83年11月7日、82年10月22日,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於94年1月6日、93年11月7日、93年11月7日、92年10月22日屆滿,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之95年6月27日,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5年6月27日。職是,被告甲○○、丁○○、丙○○、乙○○被訴背信犯行,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