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貳柒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貳柒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員警對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條、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公克、
0.289公克,驗餘淨重則各為0.042公克、0.27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強制戒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有本院卷內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明:送檢姓名甲○○-1、甲○○-2,鑑別條碼均為000000000,檢驗項目海洛因之結果判定為陽性,其外觀及送驗說明則為白色粉末,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277公克,可證明確為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上開檢驗鑑定中雖未就袋內是否含有海洛因再加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2個,同依上開說明,即使在經過被告使用後,該等針筒及殘渣袋內仍會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一般人亦不可能刻意加以清洗等,故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並遭扣案之止血帶1條、塑膠鏟管1支,既均為被告所有(參警卷第9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第4、5頁),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